有效
索引号11320923K13024429E/2022-00072 组配分类 机构职能
发布机构 阜宁县 发文日期 2022-01-08
文号 阜政办发〔2022〕2号 主题分类 公安,司法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有效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宁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公兴、硕集社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阜宁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8     

(此件公开发布)

阜宁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简称《省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阜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阜宁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负责核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员额;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核拨和使用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用工管理、社会保险政策等业务指导;卫生健康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紧急救治、急危重症绿色通道及时救治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要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警务辅助人员的烈士评定、烈属抚恤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在县公安局政治处设立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科(简称警辅科),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解聘、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调配、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警务辅助人员的面上指导、督促、教育、培训、奖惩工作等。

第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聘解聘

 

第八条  县公安局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用人额度范围内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录用。一般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实施,择优录用。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公安局警辅科统一组织实施,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派出所不得自行组织招聘。

第九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满18周岁,文职警务辅助人员不超过35周岁、勤务警务辅助人员不超过45周岁的公民,驻城派出所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

(三)文职警务辅助人员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业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责任心强,自愿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

(五)身体健康,无残疾、无传染性疾病;

(六)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在当地无不良影响;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特殊或专业性较强的警务辅助岗位,可适当调整本条(二)(三)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在职人民警察的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公安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集体评议、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四)本人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人正在服刑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五)家庭成员从事法轮功及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三代直系血亲有精神病史的;

(七)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或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三年的;

(八)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三条  新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县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以及其他不适合在公安机关工作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严重失职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发现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或人员未及时制止或报告的;

(六)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严重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的;

(七)多次受到社会各界或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

(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受到上级督查通报批评的;

(九)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一)依法履行职责且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在合同期内患病治疗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女警务辅助人员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六条  警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尚不足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对其进行警告,并做好相关记录。警务辅助人员一年内累计二次被警告的,应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胜任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四)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已不具备担任警务辅助人员条件的,双方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第十八条  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县公安局审批通过后,由辅警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执行。对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的警务辅助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工作标志、执勤证件和公用物品、装备等。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三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接线(信)查询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宣传报道、档案资料管理、财务管理和文秘等工作;

(四)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出具鉴定报告;

(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的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按期参加与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各项纪律、禁令、制度及规定,保守秘密;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服从管理,坚决执行上级决定;

(三)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依法办事,接受监督,维护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四)团结协作,勤奋敬业,吃苦耐劳,文明执勤,仪容整洁;

(五)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六)保护公共财物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见义勇为;

(七)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应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办法由县公安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县公安局警辅科要会同各用人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相关警种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警务辅助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对新录用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等培训,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进行补差培训。培训应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用的原则,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继续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用人单位为警务辅助人员日常管理的主体,负责对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考勤、考核、奖惩、教育、培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被检举、控告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经费由县财政归口管理、全额保障。县公安局应会同财政部门,将辅警服装、标识、装备、招聘、教育培训、健康检查等运行经费,与人员经费一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确保辅警运行经费持续稳定。

县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按公安机关会同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核定的用额确定,定期向编制部门报备。

第三十九条  县公安局应会同人社、财政部门,按照辅警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要求,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辅警薪酬总量。同时按照统计部门每年统计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增幅,调整薪酬总量,建立辅警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年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每年定期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保障。

县公安局每年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因工负伤的警务辅助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四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多次指三次及以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1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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