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3K13024429E/2010-00222 组配分类 住房保障
发布机构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0-07-05 00:00:00
文号 阜政发〔2010〕44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阜宁县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阜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县各开发企业:

《阜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阜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实施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对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增挂县规划局牌子,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是全县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战略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城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各镇(区)编制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负责县城、镇(区)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对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湖旅游度假区、澳洋工业园(以下简称“两区一园”)工业项目除外。

第五条  县、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区)、村庄,镇(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县城或者镇(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积极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县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的总体原则:

(一)县城建设按照“一主两翼、三城并举、六位一体、点状发展、多方参与、合力推进”的思路,改造老城区,打造城南新区,开辟城东、城西新城,规划建设金沙湖旅游度假区和北郊生态园,大力发展卫星城。

1.老城区改造按照“只拆不建、多拆少建、还绿于民、兼顾效益”的思路,重点解决集中成片的危旧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布局零乱的地段,不断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真正建成历史之城、人文之城、商贸之城;

2.城南新区按照“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地、和谐共生的人居地、综合行政的服务地”的要求,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倾力打造高效便捷的行政区、繁荣发达的商贸区、功能齐全的居住区、环境优美的休闲区,真正建成现代之城、活力之城、魅力之城;

3.城东、城西新城要作为推动全县经济增长的强力引擎,全力打造规模化的产业集聚区和产业集群,重点引导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电子信息等高新科技产业的发展,真正建成产业之城、开放之城、实力之城;

4.金沙湖生态旅游度假区要按照“碧水金沙湖、江淮新乐地”的总体定位,做足“沙、水、文化、湿地”文章,建成集休闲度假、商务会议、亲水娱乐、文化体验以及旅游地产等多元化功能为一体的江苏一流旅游度假区和国家5A级风景区;

5.北郊生态园要利用现有资源和地域优势,通过植物造景,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建成点上成景,线上成荫,面上成林,环上成带的“生态氧吧”和绿色屏障。

(二)东益经济区按照“统筹协调、资源共享、产业互补、有序推进”的要求,依托交通区位优势,大力发展工业、现代服务业,增强区域辐射力以带动周边镇的发展,建成科教领先的自主创新基地、区域性重要的交通物流枢纽、环境优美的康居生态城。

(三)加强集镇建设,重点镇要坚持工业化、城镇化互动互促,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先行的要求,科学配置资源,做强功能、做优环境,增强辐射力和集聚力,一般镇要结合地域特点,挖掘传统文化,完善城镇功能,打造富有个性特色的新型宜居小城镇。

(四)规范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要本着“便民利民、节约资源、鼓励集中、能减则减”的原则,引导农民建设富有地方特点、现代风貌的安全节能环保型社区。

(五)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内及规划区外围1000米范围以内和各镇(区)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积极鼓励扶持农民进县城或镇(区)购房。

第十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政府根据全国、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可以根据全国、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县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县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一条  编制县城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县城、县行政区域内的镇发展布局,对县城、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区)区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县城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二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区)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经县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含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由各镇(区)负责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初审后,报县政府审批。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有关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组织编制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区)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县城、镇(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县城、镇(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县城、镇(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和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政府审批,必要时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县政府在审批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县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县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县城、镇(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区)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县政府及其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县城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如遇到地质灾害易发区,还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和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县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镇(区)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可以修改镇(区)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镇(区)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开展城市设计。对县城和重点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县城和镇区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南新区以及开发区、金沙湖旅游度假区、澳洋工业科技园、东益经济区、中小企业园以及阜城滤料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县城、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县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村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和已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县城“一主两翼”、东益经济区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县城、镇(区)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前,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提供县建设局(县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技术要点等证件给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规划建设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必须按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技术要点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方案经所在地镇(区)初审同意后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县城、镇(区)建设单位报审的建设方案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查同意后,须报县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的还要上报核准;重大项目、特殊地段和节点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县规划审批委员会报请县政府常务会或县委常委会审定。

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两区一园”工业项目由其规划基建局审核,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备案;除工业项目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均由“两区一园”规划基建局初审,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按程序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其他镇的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初审,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按程序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县城主干道、主要河道、主要出入口两侧,交叉节点、公园广场、阜城工业园区周围等重要地段的规划选址,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初审,报县政府审批。沿镇(区)道路和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退让道路红线和河道驳岸线的规划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关于对镇规划区段内规划控制要求,穿越市、县政府审批的镇中心区的交通干道、主河道两侧的镇规划区中心区以内地段退让标准,应结合现状实际,按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退让和控制,镇规划区中心区以外地段退让铁路最近一侧的边轨距离不得小于50米,退让国道两侧红线距离不小于25米,退让省道两侧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退让县道两侧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通航河道、主干河道两侧新建的退让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80米(县城规划区除外),其他河道两侧新建的退让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10米。

(二)关于对非镇区段规划控制要求,交通干线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包括围墙);交通干线两侧在“不准建筑区”外,“规划管理控制区”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必须设置通透式围墙,建筑物退让通透式围墙不小于

前款所称“不准建筑区”是指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小于100米,县道不小于50米,镇(村)道不小于15米,以及其他不准建设的地段;“规划管理控制区”的范围,公路是指从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小于500米,县道不小于300米,镇(村)道不小于100米;铁路是指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起算,铁路干线不小于100米;航道是指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起算,沿通航河道、主干河道不小于200米,其他河道不小于60米。

第三十四条  重点镇主干道两侧、重要节点建筑,重点小区及上市地块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初审,报县政府审批。所有镇(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以建农民集中居住区为由,土地不经规划、审批、上市程序,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申请自建住房的,一律到经县政府审批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建设,需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报所在镇(区)审核同意后,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在经审批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村(居)民自住房屋,原则上只能修缮,不得重新翻建。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县城、镇(区)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在县城、镇(区)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就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五条   在镇(区)、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镇(区)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六条 个人非住宅和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文件或材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提出建设申请;

(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初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报审的建设方案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查同意后,须并报县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重大项目、特殊地段和重要节点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县规划审批委员会报请县政府常务会或县委常委会审定;

(三)建设工程在涉及消防、供电、防洪、交通、环保、工程管线、测量标志、邻里采光、土地使用权等方面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取得有关部门或利益人的同意;

(四)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两区一园”区域内的工业项目由“两区一园”规划基建局负责审批,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招标、质监、开工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个人按县政府审批的集中居住区规划图,持土地使用证件、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村委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等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镇(区)负责对申请建设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家庭人口、原有房屋等情况是否符合建设条件,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材料齐全后由所在镇(区)集中统一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审批,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住建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验线,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中居住区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可以委托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不得批准。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在县城、镇(区)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县城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县城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核实。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民集中居住区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可以委托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因施工损坏邻近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包括绿化)的,由建设和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及住建局(县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查询;有权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图纸和资料,积极配合,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违法建设巡查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查处,并配合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或者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的,县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可以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县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镇(区)、村庄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镇(区)、村庄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镇(区)、村庄规划的。
    第六十六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相关部门或镇(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镇(区)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越权进行规划审批、管理的;

(二)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越权进行规划审批、管理的;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未经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或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

(四)建管(质监、安监、图审等)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划部门核定的图纸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质监、安监、图审的;

(五)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擅自改变拆迁红线范围的;

(六)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违反规划审批意见擅自发放预(销)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的;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的。

第七十条  在县城、镇(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在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县城、镇(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越权审批的,所发证件一律无效,并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退让道路红线、河道驳岸线不足的,限期改正,如不能改正到位的,予以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建农民集中居住区为由,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住建局对该项目进行行政处罚,并对所建建筑物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村(居)民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的,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未经处理前,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或个人其它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八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可以停止该单位承包其它建设工程或吊销施工许可证,取消资质年检资格。对负责该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予以吊销。

第八十一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为本辖区违法建设巡查第一责任人。镇(区)对违法建设巡查不力、执法管理不作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视其情节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十二条  县住建局城建综合执法大队规划执法中队(规划局规划督查科)和镇(区)规划执法中队是县城和县域主干道、主要河流、重要节点、重点镇区的主街道及所有上市地块违法建设巡查第一责任人。对查处不力、执法管理不作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视其情节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加强对办法出台前县域范围内各类项目的清查,对已竣工尚未处理到位或未处理的和在建工程存在违反规划情形的,参照以前出台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在全县范围内组织一次违法(章)建设清查,采取各镇(区)自查和县政府组织抽查的办法,加大对违法(章)建设的集中处理力度,以确保本办法的执行力度。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相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管理  实施办法  通知

 

        县法院,县检察院。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5日印发

                                           共印5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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