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3K13024429E/2009-00037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09-06-19 00:00:00
文号 阜政发〔2009〕46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阜宁县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946

 

 

阜 宁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阜宁县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阜宁县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阜宁县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县域范围内的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盐城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内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地的,对生活饮用水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取用地下水的,对生活饮用水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县域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饮用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县域范围内的“河长”制,明确责任,包干到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要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地区的集中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条  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设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射阳河水源地: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溯1000米,下延500米,上游至新沟镇沙湾村六组,下游至新沟镇海宗村四组为一级保护区,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500米,上游从新沟镇沙湾村六组至新沟镇沙湾村九组,下游从新沟镇海宗村四组至新沟镇海宗村三组为二级水源保护区,陆域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上游从新沟镇沙湾村九组至新沟镇新合村一组,下游从新沟镇海宗村三组至阜城镇新桥村一组为准保护区,陆域为准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

县城水厂主供水源为灌溉总渠水源地。灌溉总渠水源地、通榆河水源地(待建)按省批准的保护区范围执行。凯发新泉水务(阜宁)有限公司潮河水源地、协力地面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地按县批准的保护区范围执行。

(一)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4.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5.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3.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4.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以上两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许可和环保部门审批,计经委等部门不得办理核准、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由县化治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关停五个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化工企业;对饮用水源安全构成重大潜在威胁的其他企业,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停。

第九条 县环保局成立饮用水源保护执法大队,负责县域范围内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及时交办相关部门限期办结,相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变化或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由县环保部门牵头,组织计经委、建设、卫生、国土、水利、农业、林牧渔业、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每半年对五个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监管

 

第十一条  县环保部门是饮用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县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监管,及时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镇、区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河集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对县域五个饮用水源地(含待建的城东水厂通榆河水源)做好保护区界址的划定和标志牌的设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环保局负责射阳河、灌溉总渠(含协力地面水厂取水口)、通榆河(待建)、潮河取水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取证;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源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县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实行例行水质监测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一)饮用水源例行监测。在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的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县各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及时监测水质变化情况。所有监测点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详见第三十七条,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20项指标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确定监测频次;每月监测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特定项目指标一次;每半年监测全部109项指标一次。

 (二)饮用水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2009年6月底前在灌溉总渠取水口适当位置设置自动监测站,对9项指标实行全自动在线监测。争取资金逐步在射阳河取水口、通榆河取水口、潮河取水口和协力水厂取水口安装9项指标的在线监测系统。

(三)负责新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和报批,以及标志牌的设立工作。

第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要逐步完善水源水质监测制度。负责县域范围内水功能区划的调整和报批工作。负责第二水源工程质保期内的检修、维护工作(至2010年底)。负责县域内饮用水源地的水量调配工作。

第十六条  县地方海事部门是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较大范围由县环保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县地方海事部门要对水源保护区水域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在水源保护区设立警示牌,禁止运载危化品的船舶和挂桨机船在水源保护区停泊作业和排放污染物。逐步在水源保护区河段设立电子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进入饮用水源地的运输船舶情况。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

 

第十七条  县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县域范围内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管。负责对第二水源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的验收、接管工作。

第十八条  县域范围内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管和供水企业(单位)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九条县建设局对各个供水企业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供水企业要加强对水厂取水头部的水质检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进入水厂,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杜绝不合格的饮用水进入管网,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负责本企业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厂水的浑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在县城设置8个采样点,对管网水质进行检测。县自来水厂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凯发新泉水务(阜宁)有限公司、协力地面水厂参照执行):

水源水:取水泵房值班工每小时检测色度、臭和味一次,加药工每小时检测进厂源水浊度、色度、臭和味一次,化验室每2小时检测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PH值、色度、CODmn 7项指标一次,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15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沉淀水、滤后水、清水库中间水:每小时检测余氯、浊度、色度、臭和味一次;

出厂水:安装在线检测仪器对出厂水2项指标实时监测,二泵房值班工每小时检测色度、浊度、余氯、臭和味(含口尝)、加热后的臭和味一次,化验室每2小时检测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PH值、色度、CODmn 7项指标一次,每班次检测氨氮、溶解氧一次,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24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委托检验);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24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12项指标,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环保、卫生、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可能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害物质,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适当的检测频次。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部门是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以及农村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部门参与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项目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参与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严格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对每座水厂每月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每年检测每座水厂出厂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对县城选择2个点每年检测管网末梢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选择8个管网水监测点每旬检测10项指标一次,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六章  监测、检测数据共享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县环保、建设、卫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灌溉总渠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要实时传送到供水企业。创造条件在县环保部门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平台,适时传送县域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在平台建立前,监测检测数据正常信息由各单位在各自的网站上及时发布,异常信息随时向其他单位通报。

第二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月在本县新闻媒体公布一次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县政府报告。

第七章  生活饮用水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阜宁县城市供水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县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县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县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罚,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供水企业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一旦出现供水安全事故,首先追究一把手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建立县域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及其上游沿途镇、区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镇、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质监测检测项目及频次根据国家、行业新颁布的相关标准和本县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7项指标”(县环保部门监测):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六价铬、总砷。

(二)“水源水20项指标”:参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监测pH、悬浮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总硬度、总汞、总砷、铅、镉、油类、氯化物、氟化物、总有机碳、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

(三)“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补充项目指标及特定项目指标。

(四)“10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所有项目指标。

(五)“水源水9项指标”(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酚、综合生物毒性、电导率、浊度。

(六)“水源水7项指标”(县水利部门监测):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BOD5、氰化物、挥发酚。

(七)“水源水2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及补充项目指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CODcr、BOD5、氨氮、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八)“106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一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42项和表3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之和。

(九)“24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一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部分——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总硬度、锰、铁、阴离子合成剂、硫酸盐、氯化物、溶解性总固体、氟化物、氰化物、砷、铬、铜、硝酸盐氮、余氯、耗氧量、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另加氨氮。

(十)“管网水12项指标”:余氯、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氨氮、亚硝酸盐氮。

(十一)“水源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二)“出厂水2项指标”:浑浊度、余氯。

(十三)“出厂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出厂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十四)“管网水7项指标”(供水企业自测):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五)“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六)“管网末梢水10项指标”:浑浊度、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

(十七)“水源水15项指标”:指第(七)“水源水29项指标”中的水温、pH值、高锰酸盐指数、氨氮、铜、氟化物、砷、铬、氰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 饮用水 安全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委,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619日印发

                                           共印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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