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发〔2019〕23号,以下简称《监督办法》)已经印发。为便于相关单位和部门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监督办法》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背景
近年来,全国审计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投资审计监督,在推动深化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高政府投资绩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相关制度机制不够完善、部分投资审计工作质量不高和审计结果运用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切实促进投资审计工作提高质量、防范风险,国家审计署、江苏省审计厅多次下发规范性文件,要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投资审计监督职责,积极推进投资审计转型发展,健全完善投资审计制度机制,着力抓好投资审计廉政风险防控。为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和省审计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一系列要求,对原《阜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发〔2014〕87号)进行修订,出台《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发〔2019〕23号)文件,及时清理纠正投资审计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确保依法依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促进投资审计转型和高质量发展。
二、重点内容
《监督办法》共六章三十条,框架结构为:总则、审计计划和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法律责任、附则。
(一)扩展了审计监督的范围。一是将原《阜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标题修改为《阜宁县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监督对象由政府投资项目扩展为公共工程项目。二是监督办法第二条,审计监督范围增加了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按规定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项目。
(二)退出与审计无关的建设管理活动。监督办法第三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活动。
(三)明确了审计经费来源。删除了原办法第七条“审计费用按工程价款实际净核减额,结合审计协议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其中:一审项目按净核减额的5%-8%计算;经建设单位组织初审或由建设单位委托跟踪审计项目,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按净核减价款的30%计算复核费用。”,监督办法第四条规定,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清理、纠正“工程价款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相关条款。删除原办法第六条“政府工程决算实行必审制,采用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总投资1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由县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内审机构实施初审,初审结果报审计机关抽查复核无误后,由审计机关定期汇总出具审计报告。”以及第九条“被审计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订立经济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的义务,工程价款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纠正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以审代结”做法。
(五)进一步厘清工程项目管理职责和审计监督职责界限。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由建设单位负责,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的工程价款审核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督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单项工程结算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全覆盖;15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内审机构负责工程结算审核质量控制,审计机关在实施其他项目审计时,应根据审计需要对其质量控制情况有针对性地抽审30%项目。
(六)加大审计整改力度。监督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发现的其他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对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整改结果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监督办法第二十五规定,被审计单位存在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整改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等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七)加大审计结果运用。监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向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政府报告公共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和审计发现问题联合查处机制,加强审计成果转化。
(八)增设审计纪律规定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切实防控廉政风险和审计风险。
附件:阜政发〔2019〕23号.dochttp://funing.yancheng.gov.cn/art/2019/12/27/art_11573_33084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