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核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6日收悉。2022年9月20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错误核定,并限期重新作出核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经批准依法提前退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定错误有二:一是缴费年限计算有误,申请人参加工作已满30年6个月,工龄为32年,然其核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8年11月,仅包括公务员和服兵役的视同缴费年限和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遗漏了企业职工期间实际缴费的155个月,致使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明显大幅偏低。二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过渡期内退休中人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但申请人核定的老办法养老金比新办法养老金多出2023.39元,被申请人却用老办法的养老金减去新办法的职业年金计算为申请人的应发月基本养老金,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规定,且有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错误核定,并限期重新作出核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页;2.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1页;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表(机关公务员)1页;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1页;5.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1份;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在参保单位于2022年3月24日提交“中人”待遇申报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3月24日受理,并于3月24日进行待遇核定,作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并委托参保单位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未收到参保单位关于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之前有企业缴费经历的申报,且单位未提供新列编材料及企业缴费信息的必备材料。建议申请人联系所在单位,由单位提供相关必备材料,提请重新核定。3.新老办法对比,是按照总额进行比较,最终待遇应不低于老办法标准。在待遇标准中,应当剔除补充保险的职业年金,作为基本退休金,职业年金由省统一发放,申请人对2014年10月改革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业务经办政策不完全了解,理解有偏差,我们将对此进一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综上所述,因申请人所在单位未申报申请人的企业经历及未提供相关必备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尊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阜宁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1页;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表(机关公务员)2页;3.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公务员)4页;4.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告知单1页;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核表》显示申请人1990年至1994年系部队战士,1994年12月至2007年8月系某企业工作人员,2007年8月入编,直至2021年5月提前退休,视同缴费年限12年3个月,套改年限32年。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申请人于1995年至2007年在阜宁县某企业参保合计155个月。《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公务员)》中载明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6年8月,其中企业实际缴费年限0年0月,视同缴费年限12年3月,累计缴费年限18年11月。被申请人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显示累计缴费年限18年11个月,视同缴费年限12年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6年8个月,应发月基本养老金合计4700余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的职权。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前有企业缴费经历的申报,故未将申请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申请人作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核定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三条中“(五)关于视同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指数的认定。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核定,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予以核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