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不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内容维持案
申请人:蓝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1日收悉,并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1年9月22日在拼多多(XX美妆)店铺,购买了Olay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100g补水抗皱磨砂去角质活肤洗面奶(18.8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抗皱活肤功能用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然后我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给被申请人,要求其协助我跟经营者协商调解,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给我的回复是“你举报反映的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反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我局作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对于此回复我感到不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商家售卖的玉兰油洁面乳并不是药品,但是其却在网页宣传具有抗皱活肤效果,洗面奶属于化妆品,不可能具备这种抗皱活肤的医疗功效,并且本人使用了以后也并无上述效果,此种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任何科学依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査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商家商品快照截图里面显示该产品己拼数量10万+件,其将大量不符合化妆品管理条例的产品流向市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公平购买自己心仪的化妆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众多规定表明了惩罚性赔偿是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并且本人使用该玉兰油洁面乳出现了过敏反应,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材料1页;3.美妆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1页;4.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商品快照2页;5.购买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及快递信息3页;6.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照片2页;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5页。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2021年9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举报,2021年9月27日,即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商品宣传网页进行检查,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内容。同日,被举报人对上述举报单中的交易快照图片进行了核对确认。为查明事实,2021年9月27日,我局立案调查。2021年9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经我局调查,玉兰油牌细滑焕肤洁面乳(净含量:100克)的包装上(背面)标注含有“BHA柔酸活肤精华、水杨酸”等成分,柔酸活肤精华具有“能去除死皮和角质,可以起到收缩毛孔的效果”,水杨酸亦具有“通过与脂质融合来清洁皮肤毛孔,可帮助皮肤去除痤疮和收缩毛孔,调整皮肤植物油脂代谢”等作用和功效。根据《化妆品命名指南》《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的规定,抗皱属于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并非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医疗术语或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等禁用语。因此我局认定被举报人在涉案宣传网页上使用“抗皱活肤”宣传内容并无不当,不构成虚假宣传情形。但被举报人在涉案宣传网页中使用“补水”字样,无来源依据和相关证明,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自发布涉案网页,被举报人对外销售玉兰油牌细滑焕肤洁面乳600余支。经查举报所反映网页中商品销售数量“10万+件”指的是被举报人自2016年6月下旬注册设立以来,所销售的商品种类76种的总计销售数量,而非单一商品销售数量。鉴于被举报人并非主观故意,在我局检查前已经主动删除违法广告内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1年10月12日我局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当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答复2种方式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2021年9月27日,我局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形式与举报人进行调解。2021年9月28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3.美妆商品快照2页;4.美妆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1页;5.购买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及快递信息3页;6.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照片2页;7.立案审批表1份;8.2021年9月27日现场笔录1份;9.执法现场照片3页;10.2021年9月29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11.阜宁县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12.李某某身份证1份;13.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14.李某某提供OLAY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照片2页;15.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16.销售清单4页;17.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18.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19.百度搜索资料3页;20.《陈述书》1份;21.商品基本信息1页;2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2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份;2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25.发文稿纸及文书各1份;26.《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管理建议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1页;28.举报及答复材料1页;29.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1页;30.工单处理记录4页;31.EMS快递单1页;3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3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1年9月22日购买了Olay玉兰油细滑焕肤洁面乳100g补水抗皱磨砂去角质活肤洗面奶(18.8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点销售页面里面有抗皱活肤功能用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先举报到贵局,望贵局让商家按消法55条对我赔偿500元,如果商家不愿意协商,请贵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勿让消费者二次纪委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经过核查,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化妆品命名指南》【《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的规定,抗皱属于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并非是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医疗术语或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等禁用语。因此当事人在涉案宣传网页上使用‘抗皱活肤’宣传内容并无不当,不构成虚假宣传情形。但当事人在涉案宣传网页中使用‘补水’字样,无来源依据和相关证明,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作出如下主要陈述:1.玉兰油牌细滑焕肤洁面乳(净含量:100克)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品牌产品,有合格的检验报告,无质量问题;2.当事人在涉案网页使用‘补水’字样,并非主观故意,系当事人公司网页制作人员错误理解‘补水’概念造成;3.当事人已自行纠正涉案网页内容,恳请我局对其免于处罚。我局认为,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作为涉案宣传网页的广告主,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无来源依据和相关证明的情形下,不得发布容易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鉴于当事人并非主观故意,在我局检查前已经主动删除违法广告内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内容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答复2种方式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告知,该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