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维持案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等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等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定为酒驾并被扣留驾驶证。2021年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申请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至XX路XX宾馆附近,以为出了交通事故便减速行驶。忽然上来几个交警,以为申请人酒驾,要求申请人吹酒精测试仪。申请人按照交警提示吹2秒,连续吹了4-5次,仪器都没有显示酒精超标。交警随后换了一台仪器,要求申请人吹5秒,申请人按照要求又吹了3-4次,还是未显示酒精超标。后来他们在仪表上安装了塑料软管,要求申请人含在嘴里继续吹,又吹了2次,最后一次足足吹了8秒,仪器仍没有报警,只听交警报了:“20”,也没有将检测结果为“20”的凭证给申请人确认和签字。前后共检测了10多次,最终交警口头报出酒精含量为“20”,这说明这两台仪器中有一台检测结果是不准确的,既然交警不相信第一台仪器的准确性,申请人也有理由怀疑第二台仪器的准确性和检测结果的客观性。正确的检测结果应该是几台仪器共同检测出的结果,如果仪器间结果不一致,说明仪器存在误差,最终所谓的酒精含量达到“20”的结论也不准确。
2.交警暴力执法。申请人配合交警吹了很长时间的气,口干舌燥,就到超市买了一瓶饮料准备喝,这时他们让申请人签字,当时已晚上八点多,现场光线很暗,交警要求申请人在一张单子上签“无”,申请人问签的“无”字代表什么意思,并准备查看单子上的内容,一位交警立即将申请人手中的饮料瓶抢过去摔在地上,说:“在我面前玩小聪明,这些事我见的多了!”转身对警车内的人说:“他拒签,就给他改成80!”随后又对同事说,带他去血检。当时申请人妻子,也要求带申请人去血检,把事情弄清楚,交警又说到:“如果不签,就把数据改成80。”同时,还有一位交警说:“你不签,就是妨碍公务!”以此威胁申请人。数值是20还是80是如此的随意,并且前后强调了2-3次要改成80,既然数值可以随意改动,申请人有理由质疑执法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客观性。申请人多次要求再重新检测,也遭到了拒绝。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在当时交警的高压势态下,不知所措,内心充满恐惧,脑子一片空白,在现场交警的一再威胁下,申请人签署了“无”,以及姓名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2.申请人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我大队依法具有对申请人实施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我大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是依法履职的行为。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大队依法享有对申请人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2.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确实。2021年1月15日晚8时25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X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执勤民警发现该车辆在前方路况无任何车辆阻碍的情况下,该车突然停车并准备掉头逃跑,此时执勤民警立刻上前阻止其车辆掉头并现场控制申请人将其人车分离。执勤民警现场问申请人有无饮酒驾车,其当场承认自己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故意用门牙顶着呼气管并用舌头顶住吹气口,导致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失败,其后民警在现场告知申请人要将吹气管含到嘴里连续吹气不要间断,于是民警在现场更换酒精检测仪上的一次性吹气管,当着申请人的面示范呼气式酒精测试吹气成功的过程,整个过程民警没有更换检测仪器,民警示范呼气式酒精测试吹气过程后,告知申请人如果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笫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申请人听后表示配合,后民警又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0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因其本人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要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询问申请人有无异议,但是申请人不回应民警,拿着一瓶水不停猛喝,想通过喝水的方式稀释酒精含量,民警立刻上前制止,针对申请人故意喝水稀释酒精含量的行为,民警再次告知其本人如对刚才做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话,请在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当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违法行为后,申请人的妻子在旁边要求民警对申请人再做一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因申请人已经通过喝水的方式妨碍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不予采纳此要求。申请人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2.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3.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 被测试人为赵某某的检测判断结果1份;5.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制)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2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至XXXX路XXX门口附近,被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拦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判断结果为 “20mg/100ml,酒后驾驶”,申请人在检测单据“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签“无”,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结合本案证据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