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认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维持案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119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112日投诉举报阜宁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在20221115日告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我的举报含有涉案食品未依法标注信息和价格反向抹零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未发现存在价格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举报信提供的内容可以看出:绵白糖单价是7.70元每公斤,我买的0.646公斤,计算是4.97元。超市反向抹零收取我5元,多收几分钱就是价格违法,该部分内容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未依法处置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阜市监不立字〔202203111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3.投诉/举报信1页。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20221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202262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处购买了1袋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绵白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反映上述1袋绵白糖商品标注单价为7.70/千克,其购买了0.646千克,计算费用是4.97元,但某超市收银时“反向抹零”收取其5元,属于价格违法,侵犯其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构成欺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2.20221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7袋散装绵白糖,均未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述绵白糖包装上均贴有标价签,标明单价、重量、总价及包装日期等内容,标明的日期均为2022116日、单价均为7.70/千克、总价均为6元,标明的重量不一(最小重量为0.776千克、最大重量为0.780千克),有正向抹零,也有反向抹零。某超市销售上述散装绵白糖时,在包装上均贴有标价签,已向消费者明示了商品单价、重量、总价等价格信息,符合明码标价的规定。3.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在销售案涉绵白糖时标明的总价符合正常的舍零取整的交易习惯,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列的不属于价格欺诈的情形;该超市出具的收银小票标明的“小计”(即:商品价格)与所对应商品包装标价签标明的“总价”一致,并不构成以价格方式诱导、欺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情形。从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标价签以及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并提取的标价签来看,每袋的价格均是预先标记在上面的,即购买人在购买时已享有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也就是说可以选择正向抹零,也可以选择反向抹零,均属自愿选择。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所反映的被举报人涉嫌“‘反向抹零’的价格违法行为,侵犯其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构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举报事项中反映的某超市涉嫌销售未按规定标注食品信息的散装绵白糖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鉴于某超市并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被申请人调查后已主动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02211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4.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117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21110日、14日进行了检查、调查,于202211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1115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5.根据被申请人统计,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举报多起,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购物行为。2022620日,申请人在我县境内多家商超购买价格低廉的不同商品,后连续发起投诉举报,要求索取赔偿金,一旦不能满足其牟取私利的目的,便再次发起重复的投诉举报或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不当诉求,说明申请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综上所述,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12.不予立案审批表2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4.授权委托书1页;5.现场笔录3页;6.证据提取单5页;7.营业执照(副本)1份;8.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份;9.庄某身份证1页;10.孙某身份证1页;11.某超市出具的材料1页;12.某超市小票2页;13.某超市散装绵白糖的销售记录2页;14.绵白糖标价签1页;15.询问笔录3页;16.阜市监不立字〔202203111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17.证据提取单(执法录像光盘)1页;18.投诉/举报信1页;19.阜市监责改202203111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20.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他相关材料5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62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绵白糖,标价签载明“绵白糖,单价:7.70/kg,重量:0.646kg,总价:5元,包装日期:2022.06.17 12:12”,购物小票载明“品名绵白糖,单价7.70,数量0.65,小计5.00,重打印时间:2022-06-20”。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112日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因生活需要在某超市购买了1袋绵白糖,该绵白糖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绵白糖应是4.97元,而被商家收取5元,多收部分属于价格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于20221114日作出阜市监责改〔20220311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某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时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某超市立即予以改正。20221115日,被申请人作出阜市监不立字〔202203111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未按规定标注食品信息的散装绵白糖并非主观故意,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已主动改正,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21115日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市监不立字〔202203111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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