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维持案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121日作出的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128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1121日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17日在淘宝平台“某土特产”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米饼,价格为16元。淘宝商品详情证明涉案商品为1000克一份以及5个一袋,系预先定量售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及GB7718对于预包装食品定义,涉案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在容器(袋子)里”两个特性,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标签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以及“配料表”,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11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1121日做出不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核查,……不予立案”。是否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来定义,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所涉及的网页系被举报人销售商品时提供给消费者参考的商品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标签因此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无任何逻辑。淘宝商品详情证明涉案商品为1000克一份以及5个一袋,系预先定量售卖,和食品标签没有关系。涉案食品制作包装在容器(真空密封袋子)里,符合“预先定量”“包装在容器里”,已符合预包装食品定义,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食品标签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无资质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轻微标签瑕疵”,应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我的举报》截图2页;3.企业名称为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4.单信息1页;5.产品参数1页;6.购买的商品图片3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202211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1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1117日在淘宝店铺“某土特产”购买涉案食品,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因标签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赔偿1000元。根据线索,202211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投诉所涉批次的米饭饼。202211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营者认可2022117日申请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了1份米饭饼(16/份)的事实,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涉批次米饭饼所使用的食品标签、相关商品网页、发货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期间,经营者进行了陈述,并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211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回复。202211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1份,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某经营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份举报单附有的4张举证图片与上述投诉单附有图片一致,因该份举报单反映的事项与上述投诉单反映的事项涉及同一经营主体、同一消费事实、同一情形,没有增加新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作重复调查。2.关于案涉米饭饼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认定及举报处理情况。202211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下单购买涉案食品。2022119日,某经营部将涉案食品进行按5/袋进行真空包装后发货给申请人,在2个包装袋上均粘贴标有“食品名称:米饭饼、计数规格:5个、生产日期:2022119日、保质期:25天【冷冻保存】、经营者名称:某经营部、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标签。经被申请人查证,上述淘宝店铺米饭饼商品网页标明“*商品标题 苏北特产阜宁农家手工现做柴草铁锅饼 碎米饼 米饭饼 10片一份零食”、“*参数:必填项已完成”“*价格16元”等内容,该食品淘宝平台的产品参数网页上标明“必填参数5/5 完成必填项后即可上架:*产地 中国大陆 *省份 江苏省  *城市 盐城市 *包装方式 食用农产品  *净含量:1000g ”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项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并非所有有包装的食品都是预包装食品,只有同时满足“预先定量”和“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2个条件的食品才是预包装食品。为了运输、贮存的需要,散装食品也需包装。散装食品可以无包装,也可以有包装,这些有包装的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散装食品有明确的定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虽然称重销售是散装食品计量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有时也有计件或其他方式。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的商品标题已经明示消费者:其销售的米饭饼属于“手工现做”食品,其销售方式为“10/份”,“每份价格16元”,并非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应为散装食品。某经营部在其淘宝店铺产品参数网页上标注“净含量:1000克”,是该经营部在淘宝平台对上架产品设置限制性必填参数要求情形下不得不标注的必填内容,标注的“净含量:1000克”内容属于结合所售食品实际重量提供给消费者参考的相关数据。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识标签应当首先符合“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这一条件,净含量1000克的字样并没有标在实际销售的米饭饼用于运输的包装袋上,并不是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1.案涉米饭饼属于散装食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案涉米饭饼标签上标明相关信息,符合销售散装食品要求;2.申请人反映的“净含量:1000克”内容,仅仅是个参数,并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11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02211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回复。3.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任何损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申请人无复议申请资格。根据被申请人统计,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多次在该平台发起投诉、举报,足以说明申请人不是普通消费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依法办案的情形,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合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2.不予立案审批表2页;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4.现场笔录3页;5.20221115日执法现场照片1页;6.阜宁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页;7.吕某身份证1页;8.阜宁县某小吃店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各1页;9.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副本)1页;10.米饭饼合格证1页;11.2022119日米饭饼标签1页;12.阜宁县某粮油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页;13.结算单1页;14.“某土特产”网页信息4页;15.订单详情1页;16.询问笔录4页;17.20221116日执法现场照片1张;18.陈述书2页;19.产品参数1页;20.米饭饼外包装图片2页;21.订单截图1页;22.20221118日的举报单1页;23.20221113日投诉单1页;24.全国12315平台截图5页;25.举报人信息截图1页;26.2022713日的举报单1页;27.2022615日的投诉单1页;28.《糕点通则》10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117日在“土特产”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米饭饼,订单编号为:xxx案涉产品所贴标签内容为“食品名称:米饭饼,计数规格:5个,生产日期:2022119日,保质期:25天【冷冻保存】,经营者名称:经营部,经营地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于20221113日收到申请人针对订单号为xxx投诉单一份,投诉主要内容为:涉案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标签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赔偿一千元。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单进行询问核查,认定所涉产品为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依据相关规定,终止调解并通过举报平台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1118日收到申请人针对订单号为xxx举报单一份,举报主要内容为:涉案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标签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配料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涉案商家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举报涉及的食品为散装食品,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销售时已按相关规定标注了食品相关信息,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20221121通过平台予以告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案涉食品为散装食品,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该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1121日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2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