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2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经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阜宁县某村已被征用土地的相关信息及具体的政策法规依据(征用的合法手续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依据回执单,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补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答非所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阜宁县某村已被征用土地的相关信息及具体的政策法规依据(征用的合法手续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却未有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是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上述复议请求,望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页;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1页;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补正”情况的回复函1页;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明确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征地具体年份、四至范围、项目名称等内容。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补正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情况的回复函,根据申请人的回复函,可以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征地范围,应是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拟征告〔2022〕10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中所涉某居委会的土地。据此,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公开答复,将相关部门制定并已主动公开的征地补偿标准信息告知其获取途径,同时将我局存有的涉及某居委会的由县政府制作的拟征地信息以纸质复印件方式向其公开,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先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必要的检索、搜寻,将相关部门制定并已主动公开的涉及我县征地补偿标准信息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并将被申请人存有的所涉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方式进行了公开答复。被申请人的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明显缺乏理由和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且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合计2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合计2页;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补正”情况的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合计2页;4.阜拟征告〔2022〕100号《阜宁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1页;5.王某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6.被申请人生态修复科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凭证合计11页;8.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要求公开“阜宁县某村已被征用土地的相关信息及证据依据(征用的合法手续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征地具体年份、四至范围、项目名称。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补正”情况的回复函》,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贵机关需要的补正内容请联系王某某”。2023年1月6日,案外人王某作出《情况说明》,声称“陈某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征地信息实质就是县政府阜拟征告〔2022〕10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中所涉某某居委会的拟征地范围信息”。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生态修复科作出《情况说明》,经检索搜寻,仅检索搜寻到阜拟征告〔2022〕100号拟征地公告、阜征补安置〔2022〕10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阜拟征告〔2022〕99号拟征地公告、阜征补安置〔2022〕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收土地示意图信息。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的通知》(盐政发〔2021〕12号)、《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阜宁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阜政发〔2020〕14号)获取方式告知申请人,将阜拟征告〔2022〕100号《阜宁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阜征补安置〔2022〕100号《阜宁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拟征收土地示意图》、阜拟征告〔2022〕99号《阜宁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阜征补安置〔2022〕99号《阜宁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拟征收土地示意图》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无其他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12月20日要求申请人补正征地具体年份、四至范围、项目名称,在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3年1月13日对相关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补正”情况的回复函》以及案外人王某某作出的《情况说明》,经过搜索查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同情况进行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