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不服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维持案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7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的是页面宣传,而该问题已经有案例处罚书(甬仑市监处罚2022517号),证明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同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法行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3.投诉举报函》14.截图1页;5.某某企业店截图1页;6.照片3页;7.主体名称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材料1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第一,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其淘特APP网店内所销售的黄小米配料仅为黄小米,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其他辅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等相关标准中对“特殊膳食”的定义,不适用“特殊膳食”相关标准,不应认定为“特殊膳食”。第二,某某公司在其淘特APP网店内所销售的黄小米,仅在商品标题中出现了“婴儿”字样,其他页面均无“婴儿”及类似字样,亦无专供婴儿的相关表述,商品外包装无对产品配方特点和营养学特征进行的描述,并且根据一般大众的常识,小米本身可以作为婴儿食物。网店商品标题中出现“婴儿”字样,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上述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21214日,东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同日,东沟分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121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其于2022122709时到被申请人东沟分局参加调解,通过EMS单号查询显示此次邮件在20221222日已被取走。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其未参加调解的原因,某某公司在调解现场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20221228日东沟分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11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单号查询显示此次邮件在202314日亦被取走。东沟分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1页;2.照片3页;3.某某企业店截图1页;4.截图1页;5.《不予立案审批表》1页;6.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7.现场笔录3页;8.证据提取单1页;9.营业执照(副本)1页;10.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页;11.章某身份证1页;12.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2页;13.调解记录及照片2页;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页;15.《投诉受理决定书》1页;16.《投诉调解通知书》1页;1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页;18.EMS邮件详情及快递记录4页;19.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页;2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部分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22125日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案产品未使用特殊膳食标准,而宣传页面显示为“婴儿”。被申请人于2022121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核查,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宣传案涉商品为“婴幼儿食品”,不适用“特殊膳食”相关标准,于202212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依法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决定对涉案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不适用“特殊膳食”相关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机关对申请人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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