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0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3月28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职责申请书,申请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在被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提交材料和作出说明通知书后作出的,并且被申请人之前于2020年6月29日就已经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该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已经事实存在,该公司将流转土地一部分开挖成金沙湖,另一部分被挖湖积土而堆成了小丘陵,特别是还在流转土地上修建永久性道路、种植绿化,然而却在情况说明中称:“没有改变原有农业用途”。其次,案涉《告知书》中所说的某某路项目取得县行政审批局“四好农村路”及美丽乡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手续名不副实,某某开发公司与阜宁县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中“因某某景区开发建设需要,甲方同意将本居委会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的内容证明:目前正在施工的某某路不是四好农村路及美丽乡村公路,就是某某景区道路,特别是占用流转农田修建永久性景区道路和对占用耕地部分进行补充均缺乏法律根据,更何况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补充耕地之事实。再则,即使该项目符合上述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范围,县行政审批局的该行为也缺乏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而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某某开发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法定职责。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履行职责申请书》1页;3.2023年1月18日的《告知书》2页;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页;5.2021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1页;6.《土地出租协议》2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基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请是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对该单位作出的《限期提交材料和作出说明通知书》所作出的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性的内部行为,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同时,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范围是正确的。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实质上属于一种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告知其该道路建设项目已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被列入我县2021年度全县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在实施前已按要求对占用耕地部分进行补充耕地等核查结果。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作出的回复,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2022年11月21日的《履行职责申请书》1页;2.《限期提交材料和作出说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合计2页;3.2021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1页;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页;5.文件1份;6.文件及附件材料合计5页;7.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1月作出的《阜宁县某某路项目补充耕地方案》1份;8.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1份;9.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材料1页;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部分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停止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2021年4月26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提交材料和作出说明通知书》要求,作出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对流转的某某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没有改变原有农业用途,仅是在道路两侧种植了部分绿化。对其他流转的土地已按照贵局要求停止建设利用,仍保持原有状态”的《情况说明》。阜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关于下达2021年度全县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通知》,该通知附件显示某某路道路里程为2公里,路面宽度6米。2021年11月,被申请人作出《阜宁县某某路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显示阜宁县某某路占用耕地地块位于阜宁县,补充耕地地块为位于阜宁县某某街道。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第一项内容系申请被申请人撤销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第二项内容系申请被申请人对河南边某某居委会流转土地上进行的道路施工行为调查处理,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为撤销案涉《情况说明》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河南边道路施工不属于违法建设,后依法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职权。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作出解释,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河南边某某居委会流转土地上进行的道路施工,被申请人已经查明某某路属于2021年度全县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且该地块已经进行了耕地补充,故认定该道路建设不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