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网上投诉举报阜宁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销售的某商品。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还有柜台收银员的扫码实物照片和货架上的某商品照片,被申请人声称找不到货,需要另外证据,申请人不知道还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既不责令整改,也不予立案处理的工作态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某某超市销售的某商品。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投诉详情材料5页;3.商品图片1页;4.某产品及某某超市2023年3月22日的购物小票图片2页;5.物品的条码追溯材料1页。第1项为复印件,其余为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1份,主要内容为: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购买的某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认为某某超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退还投诉人购物款并且赔偿500元,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的投诉诉求。因上述投诉单中含有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份投诉单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线索依法对某某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投诉单所涉及的某商品。同日,某某超市经营者邓某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内容进行了核对,确认图片所涉商品并非该超市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品,并向被申请人递交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1.该超市认可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为该超市2023年3月22日销售商品时提供的销售凭证;2.该超市不认可申请人所反映的某商品属于其销售的商品,也不认可该超市销售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的事实;3.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中列明的“五元3包”主要包括面巾纸、软体饮料、牙签等小件商品,没有服装类产品;拒绝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检查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预留的手机号码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后,将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的检查情况和该超市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初期调查掌握的情况和投诉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图片证据无法证明某某超市存在销售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的规定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为了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举报事项,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要求其补充证据,申请人明确表示除在平台上提交的图片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上述调查情况,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回复。二、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明。1.申请人提供的扫码场景图片中,无法认定所反映的场所为某某超市的经营场所、扫码人员体貌特征及被扫码商品为投诉所涉的某商品;2.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和商品标签图片及购物小票图片,虽可反映2023年3月22日其在某某超市购买商品的消费事实,但无法充分反映其当日在某某超市购得某商品的事实;3.某某超市不认可申请人在其超市购得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的某商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属于《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的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2.《不予立案审批表》2页;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4.《现场笔录》3页;5.《证据提取单》3页;6.营业执照1页;7.邓某身份证1页;8.某某超市销售商品小票1页;9.某某超市的《情况说明》1页;10.投诉举报所举证图片的核对确认材料合计5页;11.全国12315平台材料2页;12.2023年3月27日、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通话情况文字说明合计6页;13.投诉某某超市某商品条码的光盘1张;1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申请人认为其在某某超市7元购买的某商品的条码属违法使用,要求退还购物款并且赔偿500元,如电话调解不成,则转举报处理。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海天味极鲜小计20.8、五元3包小计5、一次性口罩小计2,合计27.80。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其商品。某某超市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情况说明》,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经和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单中涉及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反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投诉单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28日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因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并无案涉商品,且被申请人通过核实,申请人已无其他证据予以提供,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