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10时28分,驾驶苏某号货车,在阜宁县某路口时,是左转弯进入某路,并未直行,且并没有驶入有禁令标志限制进入的某路路段范围内,县交警大队没有证据显示苏某号进入香港路禁行范围内。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号牌号码为苏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合计1页;3.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页。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实施管理及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人依法享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答复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苏某号货车的交通违法地点位于阜宁县某路交叉路口,2023年3月11日10时28分许,苏某号重型栏板货车从某路由西向东方向至某路路路口驶出。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关于城区道路中心区域交通组织的通告》公示禁行范围,某路属于禁行区域。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申请禁行区域通行备案手续,某路段未允许通行。经“公安视频图像信息应用平台”查询,2023年3月11日苏某号重型栏板货车行驶轨迹发现,该车于3月11日8时37分在某路由西向东方向经过某路交叉路口(附卡口图片)进入禁行区域,3月11日10时25分在某路上由南向北方向(附卡口图片)驶入某路,3月11日10时27分在某路由西向东方向驶向某路(附卡口图片),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关于城区道路中心区域交通组织的通告》公示禁行范围,某路属于禁行区域,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固定证据,所固定的记录资料清晰。2023年3月11日10时28分许在阜宁县某路交叉路口,苏某号重型栏板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章处理窗口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2.驾驶人为申请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3.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申请人签字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页;4.2023年3月11日黄苏某号行驶轨迹合计3页;5.2023年1月30日的《申请报告》1页;6.载有《阜宁县公安局关于调整城区中心区域的通告》的《阜宁日报》图片1页;7.道路路口禁行标志图片11页;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在《阜宁日报》上发布《阜宁县公安局关于调整城区中心区域的通告》,该通告将某路界定为城区道路中心区域,并明确原《城区中心区域交通组织通告》中关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通行规定、特殊车辆通行规定、城区道路中心区域施工安全规定、罚则内容不变,继续执行。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报告有效期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日。该报告显示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7:30至8:30、10:30至12:00、13:30至15:00、16:30至19:00四个时间段内不允许在限行区域内行驶,其中某路不受时间限制。限定时间段以外可以在澳门路、城河路、射河北路(新兴大桥—老大桥)、射河南路、通榆路、东风路通行。被申请人在某路上自西向东方向,以及在南京路、澳门路、济南路等路口均设置了禁令标志。2023年3月11日,案涉车辆(号牌号码苏某号,重型栏板货车)于10时27分在某路上自西向东行驶,于10时28分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认定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1日10时28分,在某路交叉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职责。本案中,阜宁县公安局已通过通告方式载明香港路(扬州路交叉路口-济南路交叉路口)为城区道路中心区域,且被申请人在外围道路均设置了禁令标志,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可以得知申请人知晓案涉路段为案涉货车禁行路段。申请人在禁令标志显示该路段为重型栏板货车禁行路段的情况下,仍驶入该区域,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系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驶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228464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