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申请人所谓嫖娼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请人不是违法行为人,只能是“被调查人”,不应当使用“违法行为人”的身份定位。2.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发生性关系”指有“性器官接触”的情形。本案中,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部分,认定申请人是在“2023年1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和孙某谈好以400元一次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这不是事实。早在2023年1月6日之前,就在网上结识孙某,申请人从不知道孙某是卖淫女。我们多次微信聊天、戏谑,有一次随口约她出去玩,戏谑地说要多少钱,但从没有谈发生一次性关系要多少钱。申请人一没有给付嫖资;二没有实施违法的性行为;三没有“性器官接触”的情形。所以,申请人不存在所谓嫖娼的行政违法行为。至于申请人与他人微信聊天、约定开房等行为,都是微信网友之间的戏谑行为,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行政违法性,法不禁止皆可为。3.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卖淫嫖娼的处罚幅度;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虽违反治安管理但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嫖娼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特别轻微的治安违法行为,所以,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定性、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等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孙某二人于2023年1月6日下午在约定好卖淫嫖娼价格、地点的情况下,申请人来到阜宁县某某宾馆,开好房间等孙某前来准备发生性关系,后申请人嫌弃孙某的相貌和穿着,主动放弃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孙某二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认为不予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称其只能是“被调查人”,而不是“违法行为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孙某约谈好卖淫嫖娼后,在准备实施时主动放弃,属于违法中止,只不过需要比照违法既遂给予较轻的处罚结果而已,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称其为“违法行为人”定性正确。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孙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卖淫、嫖娼的价格和地点,在2023年1月6日下午主动开好宾馆房间催促孙某过来进行卖淫嫖娼,申请人对其准备实施嫖娼违法行为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并且有孙某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孙某约定卖淫嫖娼到宾馆见面后,又主动中止实施嫖娼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此条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准确适当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嫖娼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阜公(金)受案字〔2023〕64号《受案登记表》1页;2.2023年2月3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页;3.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4.2023年3月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页;5.被告知人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页;6.阜公(金)行传字[2023]第169号《传唤证》1页;7.《呈请传唤报告书》1页;8.阜公(金)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9.被询问人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17日、2023年2月1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被询问人为孙某的询问笔录3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6日16时58分至2023年1月6日19时1分、2023年1月6日22时19分至2023年1月6日23时11分、2023年2月1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1.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1页;12.阜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3月3日出具的《前科劣迹情况说明》1页;13.(2006)阜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1份;14.申请人、孙某的人员信息合计2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案外人孙某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在阜宁县某某宾馆等处以2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进行卖淫。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手机微信和孙某谈好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和孙某先后到阜宁县某某宾馆某房间,后申请人主动放弃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并离开该宾馆且未支付嫖资。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后,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后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受理案件,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3月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金)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