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1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列明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仅凭被申请人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该商家出售的商品全国老百姓都有可能买到,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单价乘销量)、被申请人对违法商人的放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职责。第一,投诉事项履职。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申请人所留电话,了解相关情况并告知受理该投诉举报,且于当日制作《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327-1号)并按投诉举报函所留地址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阜宁县某某镇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对投诉举报商品进行现场随机抽样测温,所测温度都在商品所标注的贮存温度范围内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人同意退款以解决纠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因申请人未在网上点退款,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让其在网上操作退款,当天退款成功。第二,举报事项履职。根据2023年3月29日现场笔录、三次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温度测试,测试结果符合标签标注的贮存要求(0-4℃)。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交补充材料供核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签收。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2.投诉举报函2 页;3.申请人邮寄的编号为某某挂号信1页;4.申请人购买盐卤小锅豆腐(订单编号为230307-579568998012332)及商品信息截图1页;5.市场监管〔2023〕第090327-1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1页;6.现场笔录3页;7.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8.执法现场图片及文字说明3页;9.商品退款信息截图1页;10.通话记录截图1页;11.光盘1张;12.阜宁县某某镇某某店营业执照1页;13.江苏某某公司营业执照1页;14.江苏某某公司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页;15.阜宁县某某镇某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1页;16.徐某某身份证1页;17.《不予立案审批表》1页;18.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页;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部分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申请人在阜宁县某某镇某某店购买江苏某某公司生产的盐卤小锅豆腐,支付货款金额为15.8元,于2023年3月12日签收案涉产品的包裹。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不按照规定条件运输贮存且涉案生产商不具备小作坊生产条件,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产品生产商江苏某某公司具有编号为ZF3209232500088《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且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按照条件贮存运输食品。被申请人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不符合贮存条件导致产品变质的直接证据。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依法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决定对涉案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系公司,不具备小作坊生产条件,因涉案产品生产商已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且《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并未将涉案产品生产商排除在食品小作坊范围之外,故申请人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认为涉案食品生产商系公司而不符合小作坊生产条件,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食品,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且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产品变质的证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904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