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
第三人:季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7月4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通知季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依法维权合法自救,是针对侵权行为的阻止或排除。1.申请人是所有权人。申请人同韩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购买坐落于阜宁县东沟镇某路。该房屋后滴水线为混凝土建造的80㎝地面及2M左右宽的通道。申请人房屋向西第4间和房屋后的通道北侧是第三人、季某乙、李某某户。当年交房后,申请人全家常住苏州。2.第三人、季某乙、李某某是侵权人。第三人、季某乙、李某某户,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封锁申请人房屋后的通道,利用毁损申请人房屋东北角上下线部分,安装固定封锁门,堆放垃圾等物品,并开挖申请人屋后墙角埋下水管道,客观存在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生,安装可视探头,侵害申请人户的隐私权,造成申请人焦虑,现仍处于住院治疗中。3.多次协调未果,第三人、季某乙、李某某户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申请人多次和该户沟通都不予理睬,后向政府部门反映,经某某居委会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23年3月23日居委会向该户书面通知:“位于东沟镇某路某号,第三人户存在违规事项如下:1、侵占门市后面巷道公共区域,私自加装防盗门,严重影响邻里出行。2.私自在邻居墙角挖掘下水道,导致邻居房屋三层墙体裂缝,影响生命财产安全。请接到通知后,于2023年3月25日前拆除到位,逾期未拆除到位,我居将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拆除”。至今仍未拆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4.申请人是依法维权合法自救,是针对侵权行为的阻止或排除。申请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对房屋自我管理的权利,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排除妨碍的合法权利。这种侵权行为,是妨碍通行、管理、安全及隐私权的侵害,申请人主观目的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二、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否则助长侵权人的不法侵害。第三人户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多年,至今仍在侵权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治安拘留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分子进行处罚和教育,不是纵容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采取的是合法利益的自救,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2023年3月23日的通知单(存根)1页;4.图片6页。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是针对侵权行为的自救,要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2023年2月26日13时许,申请人用铁锤将第三人家的不锈钢门门框砸坏,经鉴定被损304不锈钢大门价格为950元。申请人认为该屋后滴水线为混凝土建造的80㎝地面及2米左右宽的通道为其所有,在与第三人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是采取合法的自救行为。而根据调查申请人购买房屋产权为小产权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申请人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另外申请人认为相关建筑为违章建筑,应该是合法自救行为。但是违章建筑的定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通过法定程序处理,而对自救行为,是需要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案发时并不具备十分紧迫的情形,申请人完全有时间有渠道通过合法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但采取了简单粗暴的砸门手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阜公(东沟)受案字〔2023〕1408号《受案登记表》1页;2.阜公(东沟)行调字〔2023〕1253号《调查报告》1页;3.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4.2023年3月27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页;5.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6.2023年5月1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页;7.被告知人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页;8.阜公(东沟)送字[2023]第26号、第27号《送达回执》各1页;9.2023年5月12日的拘留未执行情况说明1页;10.阜公(东沟)行传字〔2023〕73号《传唤证》1页;11.2023年4月16日《呈请传唤报告书》1页;12.阜公(东沟)行传字〔2023〕89号《传唤证》1页;13.2023年4月23日《呈请传唤报告书》1页;14.被询问人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3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23年4月16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9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5.被询问人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4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6日、2023年4月17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6.被询问人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7.被询问人为姚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8.被询问人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9.被询问人为魏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23日、2023年4月26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0.被询问人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1.被询问人为裴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2.被询问人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3.当事人为第三人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6页;24.当事人为魏某某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合计3页;25.当事人为韩某某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6页;26.当事人为申请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5页;27.当事人为高某某的2023年4月23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5页;28.当事人为崔某某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16页;29.当事人为高某某的2023年3月24日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合计3页;30.被申请人拍摄的现场照片2页;31.阜公(东沟)鉴聘字〔2023〕7号《鉴定聘请书》1页;32.阜价认刑〔2023〕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合计5页;33.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5月9日出具的前科劣迹材料1页;34.申请人的人员基本信息1页;35.光盘1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刻录件)。
第三人称:我不认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发当天的事实情况以被申请人的调查为准,被申请人处理的有理有据,秉公办案,处理的非常好。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1份。上述材料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6日13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报警后至盐城市阜宁县某某镇某某街,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因为房屋界址一事发生纠纷,申请人用铁锤砸坏第三人家的不锈钢门。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案涉行为受案调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阜公(东沟)鉴聘字〔2023〕7号《鉴定聘请书》,后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23年5月5日作出阜价认刑〔2023〕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大门损失价格为950元,并于次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2月26日13时许,申请人用铁锤将第三人家的不锈钢门门框砸坏,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次日予以送达,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用铁锤将第三人家的不锈钢门门框砸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接报警后,于2023年2月27日决定受理案件,于2023年3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委托,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公(东沟)行罚决字〔2023〕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