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臧某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阜宁县某食品厂认定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收悉,后于2024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购买到阜宁县某食品厂生产的“阜宁大糕”。后发现该食品标签存在以下两个违法行为:一是“阜宁大糕”是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DB23/T1561-2009,但该食品执行标准为GB7099;第二即使执行标准为GB7099是正确的,但该标准中没有产品类别“熟粉类糕点”,只有GB/T20977中有。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2日回复处理结果:对您反映的阜宁县某食品厂生产的阜宁大糕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我局经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阜宁大糕、狼山鸡、福州茉莉花茶、红安苕、湟源陈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9年第87号)公告“阜宁大糕”被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同年,江苏省质监局发布“阜宁大糕”执行标准DB23/T1561-2009。阜宁县某食品厂使用“阜宁大糕”名称,没有执行“阜宁大糕”的标准DB23/T1561-2009的行为。这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擅自使用“阜宁大糕”名称,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错误使用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无论上述哪种情况,该企业都存在违法行为,都应立案予以追究责任。另外,该食品执行的标准为GB7099,这是“糕点、面包”的国家标准,不是“阜宁大糕”的执行标准,“阜宁大糕”的执行标准DB23/T1561-2009是地方标准。并且GB7099中也没有糕点类别“熟粉类糕点”,只有GB/T20977中有。即使企业执行GB7099标准是正确的,但是标签还是含有虚假内容的,仍然违法。综上,请求责成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阜宁大糕”图片4页;3.工单详情材料2页;4.江苏12345热线材料2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事项履职。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19时47分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工单,请求对阜宁县某食品厂“依法查处并赔偿”,工单内容: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购买到阜宁县某食品厂生产的“阜宁大糕”。后发现该食品标签存在以下几个违法行为,一是阜宁大糕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DB23/T1561-2009,但是该食品执行标准为GB7099;第二即使是执行标准为GB7099是正确的,但是该标准中没有产品类别“熟粉类糕点”,只有标准GB/T20977中有。请依法查处并赔偿。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指派两位执法人员负责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被投诉人阜宁县某食品厂的负责人联系,说明情况,该负责人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下午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二、举报事项履职。针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线索,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GB7099是糕点、面包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阜宁大糕”属于GB/T30645-2014《糕点分类》规定的冷加工熟粉糕点,理应以GB7099作为其生产的糕点食品的执行标准。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证编号:SC12432092300557),该表序号2品种明细标注“熟粉糕点:阜宁大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7099”。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下午通过短信把决定与理由告知申请人。另外,申请人提及“阜宁大糕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DB23/T1561-2009”,经调查,“阜宁大糕”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执行标准为DB32/T1561-2009,涉案“阜宁大糕”包装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根据原国家质监总局78号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专用标志需要申请获批准并公告后,才可使用,使用上述标志必须执行DB32/T1561-2009。被举报人作为“阜宁大糕”集体商标使用人,在其生产的大糕包装上使用“阜宁大糕”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工单材料4页;2.“阜宁大糕”图片1页;3.阜宁县某食品厂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4.《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页;5.阜益市场监管〔2024〕第090219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页;6.《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7.《不予立案审批表》1页;8.短信材料1页;9.第8117749号《商标注册证》14页;10.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购买阜宁县某食品厂生产的糕点,该食品厂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阜宁大糕,产品类别为熟粉类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2092300557,执行标准号为GB7099。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提交工单,认为“阜宁大糕”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应当为DB23/T1561-2009,但案涉食品执行标准却是GB7099,即使执行标准GB7099是正确的,但GB7099中没有“熟粉类糕点”,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材料后,予以核查,查明阜宁县某食品厂取得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编号为SC12432092300557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中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上载明品种明细“熟粉糕点:阜宁大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7099”。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执行标准等事项,案涉食品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分别于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2日通过不同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核查,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分别于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2日通过不同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执行标准等事项,案涉食品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阜宁县某食品厂认定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