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收悉,后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调查依法对涉案产品立案。
申请人称: 一、涉案产品存在法定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5月购买盐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亲亲宝贝喜面”,发现其配料表含“食用碘盐”,但营养成分表标注“钠含量:0毫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钠含量≤5mg/100g方可标注为‘0毫克’”。食用碘盐(氯化钠)必然含钠,标注“0毫克”违反科学常识及国家标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禁止的“标签虚假内容”。二、被申请人未依法核查关键证据。被申请人仅凭企业提供的2份检测报告即认定“无违法”,但:1.未核实检测报告是否对应涉案批次;2.未审查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方法;3.未回应“含盐却无钠”的逻辑矛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三、程序履行不完整。被申请人未进行以下必要措施:1.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证据抽样复检;2.要求企业提交生产工艺说明佐证“钠含量为0”的合理性;3.解释检测报告与配料表的明显冲突。四、侵害消费者法定权益。1.误导高血压患者等特殊人群,侵犯知情权与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标签真实性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事项补充:公开检测报告全文及检测机构资质;要求企业提交原始配料表及工艺说明;对留存样品进行官方复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1页;3.购买记录、圆通速递信息及商品图片合计2页;4.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页;5.商品1袋。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实物)。
被申请人称: 一、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反映其在拼多多某旗舰店实际支付165.13元购买了盐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亲亲宝贝喜面”两份,在产品配料表中标注含有食用盐,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却标注为“0”,存在虚假标注钠含量。被申请人提取盐城市某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查阅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其《问答(修订版)》,“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允许的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盐城市某食品厂未改变生产工艺、按配料标准生产的食品,根据《检测报告》标注“钠:0毫克”,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3表1所列的规定,不存在虚假标注钠含量的行为。二、不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2025年5月3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盐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亲亲宝贝喜面”虚假标注钠含量,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对其予以奖励。因5月26日,已收到另一举报人关于盐城市某食品厂的相同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了案源登记,故被申请人将两起举报并案并指派执法人员核查。经核查认定,盐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亲亲宝贝喜面”标注“钠:0毫克”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不构成虚假标注,也未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初步证据,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页;2.申请人身份证1页;3.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及签收信息合计1页;4.圆通速递封面及商品图片合计2页;5.快递信封2页;6.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记录合计3页;7.《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8.《不予立案审批表》1页;9.《现场笔录》1份;10.2025年6月2日提供材料合计12页;11.2025年6月9日提供材料合计12页;12.盐城市某食品厂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13.《行政执法证》2页;14. 适用依据: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购买了盐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亲亲宝贝喜面”,该产品标签标注“配料:精制小麦粉、生活饮用水、食用碘盐,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有钠0毫克,生产日期/净含量为2025年5月1日160克。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配料表中含有食用盐,但营养成分表标注钠含量为0毫克,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经核查,盐城市某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该厂可以生产普通挂面GB/T40636,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日的“160g亲亲宝贝喜面”配料使用原辅料为“小麦粉10000kg,生活饮用水2000kg,食用碘盐0.3kg”,与160g生日快乐面、160g长寿面、180g生日快乐面、180g招财猫喜面一致,签发日期为2025年6月9日的亲亲宝贝喜面检测报告(JX-IF-7094-001)检测结果中载明钠0毫克,签发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的长寿面检测报告(JX-GB-8488-002)检测结果中载明钠含量每100克含有0毫克。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不予奖励。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核查,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11日向申请人予以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核查生产许可手续、生产工艺等情况,并结合《检测报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对留存样品复检、公开检测报告等诉求,其实质系质疑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尽全面审查之义务,不再另行回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阜市监不立字×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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