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撤销不动产权登记决定案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1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121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213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的决定没有理由,完全错误的,因为2023年镇、村出具的原《情况说明》现已发生变化,被更正作废,阜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作出新的《情况说明》:“依据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办事,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依规办理”。所以被申请人再将已作废的原《情况说明》作为撤销依据这种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政府核查责令被申请人纠正。二、原《情况说明》中的矛盾争议经过县行政复议和法院依法裁定已澄清和处理,所谓矛盾完全是案外人无中生有制造出来的,毫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作为被申请的当事人曾明确答复:“登记行为合法”,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当事人当庭答辩:“村、组和镇出具的情况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宅基地矛盾,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供侵占他家宅基地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法给予驳回,并认为“吴某要求阜宁资规局撤销李某户的不动产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维持裁定。被申请人不能出尔反尔,强行撤销这种行为违法的,请求政府查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三、被申请人不尊重申请人的房屋历史事实,申请人的房屋砌建于60年代初期,早于吴某建房30多年,怎么会侵占他家宅基地,是毫无关系,再说按不动产登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政策,当时对申请人的房屋测量完全按砌建实地面积测量,申请人的申办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能不顾事实强行撤销,这种损害申请人产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请求政府查明责令被申请人按事实正确处理。四、被申请人对撤销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早就成于在心,因为案外人吴某不断投诉给被申请人造成压力,被申请人面对压力,不是想方设法调解处理,而是简单的想以撤销申请人的房产证来减轻压力,此后被申请人又到阜宁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和某村委会授意出具了所谓《情况说明》。现被申请人对某村委会出具的新《情况说明》置若罔闻,对某镇政府答复申请人由镇协调处理全然不顾,竟于202410月份作出撤销处理决定,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极不公正的,请求政府查明,责令被申请人按程序办事。综上,请求阜宁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真相,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2.《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23.某村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4.《行政复议答复书》3页;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页;6.×苏×行初×号《行政裁定书》1份;7.×苏×行终×号《行政裁定书》1份;8.《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2页;9.《证明》1页;10.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3页;11.《关于对李某异议申请的答复》1页。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原对申请人办理的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是根据申请人所在某镇政府和某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三级确认),依据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等规定,对申请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确权。登记确权后,因某镇政府和某村委会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户登记确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他人存在界址范围争议,申请撤回了对申请人的三级确权审核确认。因对申请人户现有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一体登记确权失去了基础和条件,被申请人据此决定撤销对申请人户的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确权登记有事实根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后,对申请人作出《不动产撤销通知书》,将拟撤销申请人户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的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之权利。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该书面通知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撤销不动产权登记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因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户与相邻吴某户之间存在宅基地界址权属争议,撤回了对申请人和吴某户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的确认,同时对申请人户已办理的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不能通过更正登记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等规定,决定撤销申请人户已办理的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于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申请人在未能重新提供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村组三级确认材料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撤销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明显缺乏理由和依据。据此,请求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2页;2.《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1页;3.某村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4.某镇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1页;5.编号:×01号《不动产撤销登记通知书》1页;6.编号:×02号《不动产撤销登记通知书》1页;7.《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2页;8.邮政快递记录1页;9.《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2页;10.邮政快递记录1页;11.依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127日,阜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中第四条权属确认程序规定,村(居)委会对拟确权的宅基地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进行组、村、镇三级确认;确认后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权属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履行确权登记发证手续。202012月,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等单位在《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盖章确认后,被申请人作出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202337日,某村委会作出《情况说明》,撤回《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对申请人和吴某两家不动产的确权。2023314日,某镇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撤回在《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对申请人和吴某两家不动产的确权,待两家界址争议处理后再予确权。20235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动产撤销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近日,我局收到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和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对你户位于某村农房的三级确认的情况说明,认为你户宅基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我局拟根据该情况说明,依法撤销你户办理的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身份证件等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如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请一并提出。逾期未申请办理或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我局将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阜宁县信访局提交《投诉书》,对被申请人撤销案涉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进行投诉。20236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投诉书的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不予登记。据此,我局根据你所在组、村、镇三级重新出具的材料,通知你户拟撤销你户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02410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因其户办理的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等规定,决定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

另查明,某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撤销不动产登记一案,作出×苏×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吴某要求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李某户的不动产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吴某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阜宁资规局颁发给李某户的不动产权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已向阜宁县资规局出具《情况说明》,撤回《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中对李某和吴某两家不动产的确权,待两家界址争议处理后再予确权。阜宁资规局收到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后,也分别向李某、吴某作出《不动产撤销登记通知书》,以吴某户、李某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拟撤销两户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现因上诉人吴某提起本案诉讼致行政程序暂停。故,被上诉人对吴某户与李某户之间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先行处理行为尚未结束,上诉人在此期间直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李某户不动产权证的职能,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于2024426日作出×苏×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

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本案中,因申请人与吴某之间存在界址争议,且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撤回《阜宁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的确权。被申请人在收到镇、村作出的《情况说明》后,向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动产撤销登记通知书》,拟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可提出陈述、申辩。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苏×行终×号《行政裁定书》后,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等规定,决定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作出《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苏×阜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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