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悉,后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涉案产品属于需标示沥干物的“固液混合物”,不适用GB 7718-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1、涉案产品不符合“无法清晰区分固液相”的豁免条件。根据《GB 7718-2011 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仅当食品为“半固态、粘性食品”或“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且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时,方可豁免标示沥干物含量。涉案产品“泡椒凤爪”配料表显示其含水、白酒等成分,实际产品中固形物(凤爪等)与水可明显区分。消费者在食用时通常需捞取固形物或倾倒油脂,且固形物占比显著。涉案产品不符合“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豁免条件,依法应标示沥干物含量。2、未标示沥干物含量误导消费者,损害知情权。消费者购买泡椒凤爪时,固形物含量是判断产品性价比的关键因素。未标示沥干物含量,导致消费者无法获知实际可食用部分的重量,构成对产品真实属性的隐瞒,违反GB 7718-2011第4.1.4条“应清晰标示内容物的量和/或沥干物含量”的规定。3、被申请人未对产品实际物理状态进行核查,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仅依据企业标签描述直接适用问答条款,未对涉案产品实际状态(如固液分离情况、固形物占比)进行检验,属于事实调查不充分。4、未考虑同类产品行业惯例。市场上同类泡椒凤爪产品普遍标示沥干物含量,证明行业惯例及消费者认知中均要求明确标注。被申请人未参考行业实践,导致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1份;2.案涉商品实物照片1页;3.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页;4.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案涉物品购物凭证、实物图片合计4页。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反映某公司生产的泡淑凤爪,未标注固形物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请求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因该书面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同日,案源登记。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4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核查。5月7日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月10日申请人签收。对该举报事项的受理、核查、答复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4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依法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收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5月6日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经核查,被举报的“泡椒凤爪”系由某公司生产经营,采取抽真空压缩包装,其中液体为鸡爪本身附有和泡椒内带有,无法辨认其固液相;其次,某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泡椒凤爪”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解释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原因。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5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书送达地址及电话,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月10日,被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有: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1页;2.案涉物品购物凭证、实物图片及邮件号为×的挂号信封面合计4页;3.现场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计3页;4.证据提取单及相关材料合计13页;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2页;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号为×的快递封面及邮件详情合计3页;7.《案件来源登记表》1页;8.《不予立案审批表》1页;9.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述证据、依据等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泡椒鸡爪”一份,共支付27.8元。该产品名称为“泡椒凤爪”,制造商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反映某公司生产的“泡椒凤爪”存在未标注固形物含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作出×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收到你对我局辖区内某公司涉嫌生产未标示固形物含量的“泡椒凤爪”投诉举报书1份。经我局现场核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椒凤爪”属于抽真空压缩包装,其中液体为鸡爪本身附有和泡椒内带有,无法辨认其固液相;其次,当事人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泡椒凤爪”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解释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原因。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故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作出×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某公司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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