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公兴、硕集社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阜宁县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阜宁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宁县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新冠肺炎、禽流感疫情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建城区范围内禽类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包括国家规定允许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活禽批发、零售、屠宰及生鲜禽产品销售等经营行为。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销售活禽和生鲜禽产品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市场外活禽商户等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生鲜禽产品是指检验检疫合格的活禽,经屠宰、脱毛和破膛,实行冷链运输销售的禽类产品,通称“白条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域内的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县商务局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禽类产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活禽屠宰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牵头开展活禽经营场所的动物疫情风险评估,依法开展活禽经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验收工作,查处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县卫健委负责活禽交易场所和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取缔城区范围内定点活禽交易市场之外的活禽经营屠宰行为。
阜宁生态环境局负责查处活禽经营场所违规排放污水和恶臭气体。
县公安局依法负责查处不服从地方政府关于禽类交易管理发布的决定的违法行为。
属地镇区(街道、社区)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活禽交易行政执法。
第四条 我县建城区范围(渔深河→射阳河→大沙河→城西路北延→四通河→通榆河→省道329围合县域)内暂时保留一个活禽交易市场,保留交易区域外禁止家禽活体交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销售宰杀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
建城区范围外从事家禽活体交易的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城区范围内推行禽类生鲜上市制度。生鲜禽产品实行冷链运输和销售,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相关街道和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消费者加强健康安全保护,改变购买活禽习惯,食用质量合格的生鲜禽产品。
第六条 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场所、冷藏设备和运输工具,确保生鲜家禽产品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二)采购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厂或者代宰点出厂的合格生鲜家禽产品,并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销售活禽屠宰厂的禽类产品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B)、《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按照有关规定附有标识,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销售活禽市场代宰的生鲜禽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B),并附有市场(商户)名称、销售档口、禽类品种、宰杀时间、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自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生鲜家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从事活禽交易的农贸市场,经主管部门推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宰杀的活禽禁止带出市场。
活禽交易市场和商户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购进活禽须索取、查验、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B)和用于溯源的购货凭证。
(二)销售活禽的经营场所须贴地砖、墙砖,活禽存放区 、宰杀区、销售区要做到“三隔离”,且须具备活禽粪便和宰杀垃圾盛放清理设施、冲洗设施、排污设施。
(三)销售活禽的经营场所要及时清理活禽粪便、宰杀垃圾并及时冲洗,保证卫生整洁、无异味,每日消毒一次且留有记录。
(四)销售宰杀过程中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依法立即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活禽交易市场和商户的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设置,活禽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入市场。经代宰的生鲜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追溯标识。
(六)商户应增强禽流感预防意识,加强自身健康安全防护,不在活禽交易场所内食宿,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对禽类商品和销售场所的检验检测,执行活禽交易休市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情疫病监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决定全面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与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全县范围内均不得进行活禽交易。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0日试行,试行期2年。
附件:阜宁县人民政府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权清单
附件
阜宁县人民政府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权清单
编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主体 | 违法主体 | 定性条款 | 处罚条款 |
1 | 占道经营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活禽经营者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第十五条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四)项 |
2 | 城区农贸市场外经营活禽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活禽经营者 | 《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第二条 | 《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第二条 |
3 | 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活禽经营者 |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第五十条第二款 |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4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活禽及禽类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开办者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5 | 不履行查验义务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开办者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二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 |
6 |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进不合格食品原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餐饮服务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7 | 查处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兴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
8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 农业农村局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
9 | 屠宰、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 农业农村局 | 屠宰、经营者,运输货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
10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农业农村局 | 屠宰、经营者,运输货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11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农业农村局 |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
12 | 活禽宰杀场所排放污水 | 生态环境局 | 活禽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
13 | 活禽宰杀场所排放恶臭气体 | 生态环境局 | 活禽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14 | 不服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违法经营活禽的 | 公安局 | 活禽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8日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