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3K13024429E/2014-00158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4-02-21 00:00:00
文号 阜政发〔2014〕17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失效

阜宁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调入或录(聘)用人员所在单位一次性缴纳费用标准表



                                                              阜宁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0日   



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为推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对完善全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是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参保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职在编人员。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按“以支定收,略有积余”的原则统一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县财政给予补贴。

(三)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应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均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的档案工资和离退休费为准。在职人员个人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缴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四)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的基数和比例分别按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当时出台的文件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制干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及计划内临时工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的规定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予以补足。

(五)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运行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减及养老金标准的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县人社及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行。

三、基金征缴和拨付

(六)凡是参保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向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七)已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到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如缴费基数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应携带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的职工工资审批表或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参保人员调动工作单位或批准退休时,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应携带职工调动介绍信或退休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养老金待遇审核手续。离退休人数增减和养老金变动仍由原单位负责申报,并继续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八)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以“见单付款”的方式托收。养老金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差额缴拨、按季结算;养老金已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全额拨款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单位负担部分由县财政部门按月划拨至经办机构,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必须按季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原参保单位应当自人员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火化发票和单位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对没有按时申报而发生骗取养老金现象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在退休之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结算后,退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十一)享受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经县组织、人社部门批准退休;(2)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十二)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办机构应对其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按时足额拨付养老金。

(十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生活性补贴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每年增发1-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如住房补贴、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等均由其所在单位列支。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十四)统筹范围内人员调进、调出的,不需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只需填报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十五)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其中省内转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省际转移的,在转移养老关系的同时,转移个人缴费部分。

(十六)企业逆向调入(含新录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应提供社会养老保险历年缴费记录及有关凭证,经办机构应严格把关,杜绝突击参保,参保充“工龄”现象。

(十七)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原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每月按1/120的标准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发,并相应抵减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结合当前实际,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可通过自愿补差的方式,将养老保险费差额一次性补足,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计算并录入档案保存,退休时养老金不再分块发放。

(十八)为有效防范基金风险,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由企业调入或录(聘)用至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所在调入或录(聘)用单位应按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长短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万元费用(职工个人不承担,具体标准见附表),所有缴纳费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无论职工因为何种原因离开该单位或不再属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缴纳的该项费用均不予退付。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十九)经办机构应组织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的稽查,参保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工资调整以及养老保险结算票据等档案材料。

(二十)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及时准确记载缴费的基数、比例和金额等参保信息。

(二十一)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不得挪作它用。严禁使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借贷、经商办企业和购买股票等,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十二)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人社、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事项

(二十三)本意见从2014 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十四)本意见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调入或录(聘)用人员所在单位

一次性缴纳费用标准表


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缴纳金额

一年

15万元

二年

13.5万元

三年

12万元

四年

10.5万元

五年

9万元

六年

7.5万元

七年

6万元

八年

4.5万元

九年

3万元

十年

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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