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3K13024429E/2014-00008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4-09-13 00:00:00
文号 阜政发〔2014〕44号 主题分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有效

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宁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阜宁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阜宁县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3日   



阜宁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具体包括国家及国有法人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政府代表国家对我县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阜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作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  县国资办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县国资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县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 国有企业管理


第十条  县国资办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县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利用国家资金创办企业或对企业出资,必须经县政府批准并到县国资办备案后,方可办理国有资本的注册或出资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县国资办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规定公开进行。

县国资办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县国资办、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县国资办、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并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县国资办、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  县国资办、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八条  县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及管理。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九条  重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三公”经费等控制目标和增设机构(人员)计划由出资人核定后报县政府下达,一般企业由出资人下达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国家出资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县国资办、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年度投融资计划及重大投资项目;

(五)发展战略和规划;

(六)处置土地、房产等专项资产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七)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八)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九)对外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重大关联交易;

(十)企业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风险行业的;

(十一)按规定应报县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处置车辆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不含)以下5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县政府备案);

(四)按规定应报县国资办批准的其他事项。

经县国资办批准后及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县国资办、主管部门备案:

(一)年度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三)会计政策变更;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县国资办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及主管部门引导、鼓励企业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推动重点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出资单位决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但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应当由出资单位报经批准的重大事项,在出资单位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先行报请批准。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由出资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根据出资单位、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职权,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出资单位,再由出资单位报告主管部门、县国资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县审计部门对重点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审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县政府或者县国资办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县国资办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县国资办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国资办可以委托县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县国资办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国资办依法对镇区、街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镇区、街道应接受县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县国资办报告本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县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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