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3K13024429E/2024-00345 组配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阜宁县 发文日期 2024-12-02
文号 主题分类 审计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文字解读

 

一、修订背景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新增了审计事项范围:“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和“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可以提请相关单位协助、向相关单位通报,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等方面的内容。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将招投标条例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删除,即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制定的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标准执行。2023年12月3日,《省政府关于促进全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政规〔2023〕14号),要求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此外,盐城市其他县(市、区)也陆续对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最低审计限额统一为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因此,阜宁县审计局组织对2021年12月30日印发的《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规发〔2021〕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各镇区(街道、社区)、县各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6条,均无异议。2024年9月18日-10月22日,在阜宁县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并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了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平竞争审查和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新《办法》包括总则、 审计计划和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法律责任、附则等6个方面的内容。

(一)拟删除内容

1.删除部分编制依据内容。在编制依据上删除了《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

2.删除部分审计程序规定。因市《办法》中无类似规定,删除了原县《办法》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二)拟新增内容

1.新增办法适用范围。新增了“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表述。

2.新增审计经费来源说明。明确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同时,强调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3.新增审计结果运用说明。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新增审计整改情况检查及运用。要求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相关考核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新增处理处罚规定。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单位或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根据审计职权处理或根据《政府投资条例》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三)拟修改内容

1.修改审计监督范围。原《办法》要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修改后要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同时,新《办法》将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以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内容纳入公共投资项目审计重点。

2.修改协作机制内容。原《办法》要求审计机关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修改后明确审计机关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审计。同时,强调审计可就发现的风险隐患及时向主管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3.修改项目监督范围。一是将原《办法》“对公共投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单项工程结算总额超4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修改为“对公共投资重点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是将原《办法》“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结算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全覆盖;单项工程结算总额15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工程结算审核质量控制,并将年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审计机关备案,以备抽查复核。审计机关在实施其他项目审计时,应根据审计需要对其质量控制情况有针对性地抽审30%项目。”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结算总额400万元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结算审计监督;单项工程结算总额4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工程结算审核质量控制,并将年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审计机关备案,以备抽查复核。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专项调查等其他项目审计时,应根据审计需要对其质量控制情况有针对性地抽审30%项目”。

4.修改审计开展依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开展审计的,原《办法》表述为“经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5.修改可终止审计的情形。将原《办法》“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配合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