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公兴、硕集社区管委会,县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阜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
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防范投资审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按规定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项目;
(四)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集中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
公共投资重点项目是指投资额大、对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大,纳入政府当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
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勘察、设计、征收、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的履职情况和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全面实施建设项目决算、结算审核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核等工作。聘请社会审计机构产生的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予以协助,并就发现的风险隐患及时向主管部门、单位进行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审计计划和审计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确保质量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公共投资重点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由江苏省审计厅批准,计划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开展竣工决算、结算审计监督,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由建设单位负责。
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结算总额400万元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结算审计监督;单项工程结算总额4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工程结算审核质量控制,并将年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审计机关备案,以备抽查复核。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专项调查等其他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审计需要对其质量控制情况有针对性地抽审30%项目。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公共投资重点项目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由审计机关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审计通知书中列明。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和财务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特殊公共投资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量大等复杂情况,资料报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被审计单位未能按时报送审计资料的,必须经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且在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提交审计组;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在报审计机关前,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发现的其他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对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整改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相关考核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据实列支建设成本,对超审定价多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审计单位必须如数追回。
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政府报告公共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和审计发现问题联合查处机制,加强审计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涉嫌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县纪委监委或者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超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资供应和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同时视其情节分别移送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县纪委监委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工程,或者不具备条件发包工程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署虚假变更,经查证属实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违规使用工程的;
(六)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整改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整改结果的;
(四)报告或者公布整改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阜宁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出具给县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不作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证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9日。2021年12月30日发布的《阜宁县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规发〔2021〕3号)同时废止。